【題目】

司法警察甲、乙接獲線民丙之檢舉,謂毒販丁經常於某特定夜店向熟識顧客兜售「安非他命」毒品。甲、乙為蒐集丁販毒證據並予以緝捕,連續數日偽裝顧客前往該夜店消費,藉機接近丁並與之熟識。某日甲、乙見時機成熟,甲乃向丁佯稱為增進飲酒情趣,欲向其購毒吸食;丁不疑有他,將其預藏於上衣口袋之「安非他命」毒品一小包取出售予甲,於交易毒品之際,甲、乙乃出示證件表明司法警察身分,將丁以現行犯逮捕,並對丁實施搜索,果於丁隨身攜帶之手提包與其在夜店使用之置物櫃中,共搜得「安非他命」毒品數十小包。甲、乙之上開偵查作為是否適法?所搜得之「安非他命」可否做為丁販毒之證據?試申論之。

【擬答】

()司法警察甲、乙偵查作為之適法性:

1.誘捕偵查之合法性:

(1)依題意,司法警察甲、乙為蒐集丁販毒證據並予緝捕,藉機接近丁並與之熟識,並佯裝欲向其購毒吸食,此情形實已構成學理上所謂之「誘捕偵查」。

(2)依最近最高法院判決見解,誘捕偵查可分為「犯意誘發型」與「機會提供型」兩類。其中之「犯意誘發型」,因係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,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,應認屬於違法之誘捕偵查,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不具正當性,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,應予絕對排除。至於「機會提供型」誘捕偵查,乃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意思或傾向,僅因司法警察或其線民提供機會,以設計之方式,佯裝與之為對合行為,使其暴露犯罪事證,俟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,予以逮捕偵辦,實務上稱之為「釣魚偵查」,歸類為偵查技巧之一環,因而被評價為合法之誘捕偵查。惟其所取得之證據,仍應就司法警察之蒐證作為,檢驗其取證要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,包括司法警察介入之程度如何,資為判斷其證據適格,以及應否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84為衡酌,並非一概即可無條件承認其證據能力。

2.逮捕丁之合法性:

(1)按本法第88條第1項規定,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。又本法第88條第2項明定,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,為現行犯。

(2)本題中,丁將其預藏於上衣口袋之「安非他命」毒品一小包取出售予甲,由於丁已構成販賣毒品之現行犯,依上開規定,司法警察甲、乙自得對其加以逮捕,該等逮捕行為應屬合法。

3.搜索丁並取得安非他命之合法性:

(1)按本法第130條規定,檢察官、檢察事務官、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、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、羈押時,雖無搜索票,得逕行搜索其身體、隨身攜帶之物件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。此即「附帶搜索」,其主要目的在維護執法人員之安全,次要目的則在避免被告湮滅隨身證據。

(2)本題中,甲、乙逮捕丁後對其實施搜索,於丁隨身攜帶之手提包以及其在夜店使用之置物櫃中搜得安非他命。由於甲、乙未持搜索票,因此實施搜索時必須於上述本法第130條所定範圍內,始得為之。其中手提包因屬丁隨身攜帶之物件,故該等搜索、扣押行為係屬合法;惟丁使用之置物櫃並非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,故搜索該處之行為並非合法,其後之扣押行為亦非合法。

()所搜得安非他命之證據能力:

1.於手提包內搜得之安非他命:由於該等毒品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所取得,雖未經法院核發搜索票,然其仍屬合法取得之證據,具有證據能力。

2.於置物櫃內搜得之安非他命:由於該等毒品並非於合法搜索過程中取得,自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,依本法第158條之4規定,其證據能力之有無,應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加以認定。

 

(一)以下試分析司法警察甲乙之偵查作為是否合法

1、甲乙之誘捕偵查應屬合法

1)根據實務見解之闡釋,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「釣魚者」,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者,以設計引誘之方式,使其暴露犯罪事證,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。此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,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,故因之所蒐集之證據資料,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。而所謂「陷害教唆」,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,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,始萌生犯意,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。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,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,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,予以逮捕偵辦,此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,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,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,應不具有證據能力。

2)本案適用

本題中,司法警察甲乙係接受線民丙之檢舉而為誘捕,而其向丁稱為增進情趣而向其購毒吸食,丁進而將「預藏」於上衣口袋之安非他命拿出給甲。據此,應可分析為丁已有犯罪故意,否則豈會將毒品預藏於口袋。進而可認其係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,利用行為人之犯罪故意,以設計引誘之方式,使其暴露犯罪事證,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。故甲乙所為之偵查作為應屬合法,所得之證據應可作為證據。

2、甲已將丁以現行犯逮捕應屬合法

1)按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規定,若係現行犯,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。此乃為了避免國家公權力不及介入,而致無從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,而賦予人民逮捕之權利。

2)本件中,丁正在實施販賣毒品時被逮捕,屬於犯罪實施中予以拘束人身自由,係現行犯之逮捕。與同法第 88 條規定尚無不合。

3、甲乙之搜索行動,對手提包為合法;對置物櫃為不合法

1)按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規定,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、犯罪嫌疑人,雖無搜索票,得逕行搜索其身體、隨身攜帶之物件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。其立法目的為保護執法人員之安全及避免證據遭湮滅。

2)本件中,甲搜索丁之手提包與置物櫃是否合法,須視其是否係合法之搜索範圍。依上開條文所述,司法警察於合法逮捕後得對被搜索人立即可觸及之處進行搜索。而就本題所涉之手提包屬隨身所及之處,應屬可附帶搜索之客體;而本題所涉之置物櫃非屬隨身所及之處,故非屬合法之附帶搜索。

(二)所搜得之安非他命得否作為證據?

1、就手提包搜得之安非他命而言因就此之搜索係合法之附帶搜索,故所得之安非他命可作為證據。

2、就置物櫃搜得之安非他命而言此屬不合法之附帶搜索,故所得之安非他命是否可作為證據,則視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四規定,權衡使用該證據所侵害之法益等八項因素後(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),判斷其證據能力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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